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相关案件呈现上升态势,广德市人民法院始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重点工作内容,充分履行审判职能,致力于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消费秩序。
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广德市人民法院筛选出近三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现予发布。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示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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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与徐家兄弟三人
非法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案
案情简介
年1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与徐家兄弟(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共同出资到福建省购买假烟条至广德境内销售,同年1月11日,易某某和徐家兄弟其中一人驾驶车辆到云霄县购买中华牌卷烟,购买过程中易某某又单独多购买条。同年1月14日,广德县公安局民警、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广德县某高速收费站将易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车内查获中华牌硬盒卷烟条。后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法院裁判
被告人易某某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购买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依法扣押的假烟予以没收。
2
余某浩及余某恒与某经营部
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底,余某浩及余某恒在亲戚余某某家里吃饭时,使用的九鼎便携炉丁烷可燃气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爆炸,致使余某浩头面部、颈部、双手均被烧伤,余某恒的头面部、双手均被烧伤,事故后,余某浩及余某恒受伤治疗花去数千元医药费。后受害人余某浩及余某恒同时状告销售缺陷产品的经营部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发生爆炸的丁烷可燃气罐瓶体未标注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爆炸瓶体同一版其他瓶底标注有“/9/28”字样。
法院裁判
丁烷可燃气体作为使用危险系数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其产品外包装应对使用者做详尽说明,以显著字体标注注意事项、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案涉气体瓶包装粗陋,且仅在瓶底标注一日期,并没有说明是生产日期还是使用截止日期,使消费者无法判断使用期限,具有明显瑕疵。该经营部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瑕疵产品的销售者,其出售的产品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已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遂依法判决销售缺陷产品的经营部赔偿原告余某浩各项损失元,赔偿原告余某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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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7月8日,卢某在某电商平台看到*某经营的数码店有佳能77D高清单反数码相机,其宣传页注明行货、正品,便通过平台购买了一台,备注注明行货、正品,并支付货款元。收货后,卢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收到的商品不是国行且对发票的真实性产生异议,于是要求卖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后卢某以商品非原装产品和假冒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商家*某退还货款并按照售价的10倍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卢某通过网络方式购买商家*某销售的案涉商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在数码店铺上宣传其销售的产品为Canon/佳能77D高清单反数码相机国行77D,卢某下单时亦明确表示需要购买国行,但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卢某从*某处所购的相机机身和镜头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相机电池及充电器为假冒产品,故认定*某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商家*某向原告卢某退还货款元,并赔偿三倍货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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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肖某某、袁某某等
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肖某某、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四人合伙经营一家养生馆开展灌肠减肥业务,年11月徐某某前去该馆体验灌肠减肥,在第四次去体验时由肖某某为徐某某实施灌肠减肥术,体验过程中徐某某出现肚子疼痛症状,拔管离开后徐某某仍然不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未好转,12月10医院,医院诊断为肛周脓肿、肠瘘并进行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疗14天。12月28日徐某医院进行乙状结肠造口术手术治疗,第二次住院接受治疗23天。年10月徐某某第医院进行乙状结肠造口关闭术,住院治疗21天,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万余元。经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三期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日,护理费日,营养费日。经查,广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经调查认定肖某某无医疗资质开展灌肠减肥并以非法行医对肖某某给予行*处罚。
法院裁判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某某、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合伙经营的养生馆相关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灌肠减肥活动,导致徐某某肠道受伤,应由肖某某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于第四次灌肠过程中出现不适,其后的就诊过程连续,依据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徐某某肠道伤情与灌肠减肥之间存在完全关联。徐某某在未核实该养生馆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医疗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灌肠减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养生馆四名合伙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广德法院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